医院药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199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及原料药生产影响成品质量的各关键工艺。
第二章 人员
第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医药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负责生产和质量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与之相当的学历,并具有药品生产及质量管理的经验,能够按《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对《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应受过高等专业教育或具有相当学历,必须具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也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
第六条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及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使之具有基础现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性、强致性及有特殊要求的药品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给予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各类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其培训计划由企业指定部门制订,每年至少组织考核一次。
第三章 厂房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相互妨碍。
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需要求的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应能防止昆虫、鸟类、鼠类等动物的进入。
第十条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不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散发或吸附尘粒,并能清洗和消毒。洁净厂房的墙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
第十一条厂房内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用于中间产品、待包装品的贮存间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厂房内的输送管道及水电、工艺管线应暗装(如设在技术夹层);照明设备应避免形成和不无清洁的部位。
第十三条厂房内的照度一般不应低于300勒克斯;对照度另有要求的生产部位可增加局部照明。生产车间应安装应急照明设备。
第十四条厂房必须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洁净级别。洁净厂房内空气的尘粒数和微生物应符合规定,结果应予记录。
厂房洁净级别及换气次数的要求和如下表:
洁净级别 |
尘粒数/立方米 |
活微生物数/立方米 |
换气次数 | |
≤0.5微米 |
≥5微米 | |||
100级 |
≤3,5000 |
0 |
≤5 |
垂直层流0.3米/秒 水平层流0.3米/秒 |
10,00级 |
≤350,000 |
≤2,000 |
≤100 |
≥20次/时 |
100,000级 |
≤3,500,000 |
≤20,000 |
≤500 |
≥15次/时 |
第十五条100级洁净厂房适用于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药品的配液(指灌时前不需无滤过)及灌封;能在最后容器中灭的大体积(≥50毫升)注射用药品的滤过、灌封;粉针剂的分装、压塞;无菌制剂、粉针剂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分装。
10,000级洁净厂房适用于生产无菌而又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药品的配液(指灌封前需无菌滤过);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大体积注射用药品的配液及小体积(〈50毫升)注射用药品的配液、滤过、灌封;滴眼液的配液、滤过、灌封;不能热压灭菌口服液的配液、滤过、灌封;不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油、霜膏、悬浮液、浮化液等药品的制备和灌封;注射用药品原料的精制、烘干、分装。
100,000级洁净厂房一般适用于片剂、胶襄剂、丸剂及其它制剂的生产;原料的精制、烘干、分装。
第十六条洁净厂房的窗户、天花板及进入室嵺的管线,风口,灯罩与墙壁或天花板的连接部位均应气密。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保持≥4.9帕(相当于0.5毫米水柱或近似于0.0368毫米汞柱)的压差,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级别要求的厂房对相信的洁净相邻的洁净级别低的厂房一般呈相对正压。
第十七条洁净厂房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其生产及工艺要求相适应(温度控制在18-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之间为宜)。
第十八条洁净厂房内安装的洗手池,下水道的位置应适宜,不得对药品生产带来污染。下水道的开口位置应对厂房的洁净级别影响最小,并有避免污染的措施。100级洁净厂房不宜设下水道。
第十九条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有缓冲设施。人员及物料应分别通过与其生产洁净级别要求相适应的缓冲设施进入。
洁净厂房内除了人用、物用缓冲设施安全门外,不应有通往生产操作区外的其它门、窗或通道。
第二十条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的生产厂房与其它厂房严格分开;青霉素类的生产厂房不得与其它药品的生产厂房安排在同一建筑内。该类生产厂房应装有独立的专用空调系统;分装室内应呈相对负压;空调系统的排气应经净化处理,排放的废气不得含有该类药品的尘粒;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调系统的进风口。
第二十一条激素类、抗肿瘤类化学药品的生产应使用专用设备;厂房装有防尘及捕尘设施;空调系统的排气应经净化处理。
同位素药品生产厂房应符合国家关于放射保护的要求,并应获得同位素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生产用菌种与非和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细胞、强毒与弱毒、死毒与活毒、脱毒前与脱毒后的制品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血液制品、预防制品等的加工或灌装不同时在同一生产厂房内进行,其贮存要严格分开。不同种类的活疫苗的处理及灌装应彼此分开。强毒微生物及芽胞菌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呈相对负压,并有独立的空调系统。
第二十三条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蒸发)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作,不得与其制生产使用同一生产厂房。
药材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操作应分别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厂房内进行。药材的筛选、切片、粉碎等生产操作应在装有减震、捕吸尘和易于清洁等设施的厂房内进行。药材的提取、浓缩(蒸发)等的生产操作应在装有有效的除湿、排风设施的厂房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仓贮区应有足够的空间,并设有外包装清洁场所及取样室;其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温度应与药品生产要求相适应。
取样品的洁净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或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应设备料室,其洁净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的备料室应设在专用厂房内。
第二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实验动物室及其它种类实验室不得与药品生产相互干扰,其设施就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实验动物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
第四章 设备
第二十七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混淆。
第二十八条凡与药品直接拉触的设备表面均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与药品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所生产的药品。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所用传送设备不得穿越不同洁净级别的厂房。
第三十条药品生产采用的自动化或程控设备应有验证,其性能及准确度应符合生产要求。
第三十一条粉碎、过筛、混合、压片、包衣等生产设备及设施应安装有效的捕尘装置或防止交叉污染的隔离措施。筛网、冲具在使用之前后应检查其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灭菌设备的选择,安装,使用与药品生产的要求相适应。灭菌设备内部工作情况须用仪表监测,定期验证。
第三十三条纯水、注射用水的贮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其管道不应有不循环的静止角落,并规定灭菌、清洗周期。贮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的贮罐必要时可采用80℃以上保温或65℃以上循环。
第三十四条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质量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规定校正期限。热压灭菌设备、用于分装无菌或灭制剂的灌装设备及除菌滤器安装后应验证,半规定验证周期。
第三十五条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以和验证,其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质量。设备更新时应予以验证,确认对药品质量无影响时方能使用。
第三十六条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各自的使用登记,记录其使用、维修、保养的实际情况,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 卫生
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所处环境的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生产厂房周围应无污染源。废料及垃圾转运站应远离生产区。
药品生产企业应制订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药品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洁净级别的要求制订其厂房、设备、容器等的清洁规程,内容至少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洗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九条生产操作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物料,严禁吸烟和带入(或贮存)生活用品、食品及个人杂物等。废弃物等不得在生产区内存放。
第四十条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洁净级别的要求相适应;不同生产操作区及不同洁净区域的工作服不得混用。
洁净厂房内使用的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无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其服装应宽松合身,边缘应封缝,接应内封,不应有不必要的横褶与带子。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
工作服应按洁净的要求使用各自的清洗设施、制订清洗周期。无菌工作服的清洗和灭菌符合洁净级别要求。
第四十一条洁净厂房仅限于该区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其物料及人员进入的方式应遵循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装饰物,并不得用物直接接触药品。100级洁净厂房内的生产操作人员不得裸手操作。
第四十三条洁净厂房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原料、包装材料、成品等产生污染。消毒剂应轮换使用,防止产生微生物耐药菌株。
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患者、体表有伤口者、皮肤病患者药物过敏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六章 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
第四十五条药品生产所需的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购入,使用等就制订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所需原料、辅助材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其它药用要求;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购进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并按规定的验收制度填写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帐、卡。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入库后,应有要醒目的“待验”标志,并向质量管理部门申请样检验。
药材的每件包装上应有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由专业人员按药材质量标准验收。
第四十八条待验、合格、不合格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货位要严格分开,按批次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不合格、过失效期的原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应分区离地存放。对有温度、湿度及特殊要救出主的原料、辅料、中间产品或成品,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末期贮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它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洁净容器或包装不得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同库存放。
第五十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装药材)、放射性药品及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制定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七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每一产品均制订生产工艺规程及岗位操作规则。生产工艺规程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剂型、处方,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贮存的注意事项,理论收得率、计算收得率和实际收得率的计算方法,成品的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的制订修改应履行起草、审查、批准程序,并不得任意更改。
非正常情况不能按岗位操作规则生产时,操作人员应做紧急处理,并语录及时上报,由生产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批准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五十四条每批药品的均应有一份反映各个生产环节实际情况的生产记录。此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应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辩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失效期后一年,未规定药品失效期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五条每批包装品的计算收得率应与实际收得率进行核对。若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经批准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五十六条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一定数量药品为一批,每批药品均应指定生产批号,并按下述原则确定:
(1)原料药经最后混合具有均一性的成品为一批号。
(2)灭菌制剂(包括滴眼液、注射液用药及其它需灭处理的制剂)以一个配液罐配制的均质药液,并使同一台灭菌设备灭菌的产品为一个批号;当使用数台灭菌设备灭菌时,批号应能表示出所用的灭菌设备。
(3)粉针剂以同一批原料药中同一天分装的产品为一个批号;当使用数台分装设备时,批号应能表示出所用的分装设备。
(4)冻干粉针以同一批药液使用同一台浆干设备在同一生产周期内生产的产品为一个批号;当使用数台冻干设备时,批事情应能表示出所用的冻干设备。
(5)以同一生产周期内,进行包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生产的一次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6)细粒剂、颗粒剂(冲剂)以在同一生产周期内,颗粒干燥后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生产的一次混合量为一批号。
(7)生物制品的批号按生物制品分批规程确定。
(8)片剂、胶襄剂以压片前或胶襄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生产的一次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9)中成药丸剂以制丸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产生的一次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10)软膏剂以分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器的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11)口服液体制剂以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质量的均一药液为一个批号。
(12)中药提取物以经最后混合质量的均一次混合量为一个批号。
第五十条为了防止药品的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生产操作应衔接合理、传递迅速,防止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和遗漏生产、检验步骤。
(2)不同产品(包括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号)的生产操作不得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
生物制品生产用的培养罐、冻干、灌封等共用设备必经过彻底清洁、消毒处理后,方能且用生产。
毒性药材生产用的设备、输送管道、容器及其它设施应专用。
(3)生产开始前应检查设备、器械和容器是否洁净或灭菌,并确认无前次生产遗留物。
(4)每一生产操作间及生产用设备、容器均应有能够指明正在加工产品或物料、批号及数量等的状态标志。
(5)生产用的设备、容器、输送药液的管道用后应立即清洗。用于无菌制剂生产的设备、容器及输送管道清洗后应灭菌。
(6)进入100级、10,00级洁净厂房的人数不得超过厂房设计时的限度,其人员的着装、生产操作等应符合要求。
(7)洁净厂房的空气滤器安装或更换后应检查和监测其滤效,使换气数或层流数风速符合要求洁净要求。
(8)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它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的饮片不得露天干燥。
药材及其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应不改变药品的药效、质量为原则。直接入药的药材,配料前微生物检查应符合国家药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中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工序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签字。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五十九条纯水的水源应符合饮用水标准。纯水、注射用水的质量应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必要时纯水应控制微生物数。
制备注射用药、滴眼液及冲洗灭菌制剂溶器的注射用水应保证使用时无菌。
灭菌用蒸气不得对产品、设备或其它生产用具产生污染。
第六十条生产、检验用实验动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八章 包装和贴签
第六十一条只有既符合工艺要求又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方能进行包装操作。
第六十二条每批产品的包装均应有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待包装产品名称、批号、规格;(2)印有批号的包装样本、标签和使用说明书;(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领用人、核对人签名;(4)包装方法;(5)已包装产品的数量;(6)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7)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8)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印制后需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发放使用。
标签的内容至少应包装(1)批准文号;(2)品名;(3)批号;(4)规格;(5)生产日期、失效期;(6)生产单位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其标签应按规定印制标记。安瓿上印字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等,字亦必须清晰,不易磨灭。铝塑包装上至少应印有品名、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内容。
使用说明书至少应印有药品的批准文号、药品名称、主要成分、用法、用量、药理作、毒副反应、适应症、禁忌、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药品的包装材料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其要求如下:
(1)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保存;(2)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3)计数发放、领用人核、签名;(4)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5)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包装材料应由专人负责数销毁;(6)领用、销毁包装材料应有记录。
第六十五条包装车间同时有数条生产线进行包装时,应有有并效的隔离设施。包装生产线须标明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外观相似的产品不应在相邻的包装生产线上包装。
第九章 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
第六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一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内容至少应包括:
(1)生产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生产辅助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
(2)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规格标准和管理制度。
(3)每种产品的生产管理文件。如产品处方、生产指令、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等。
(4)每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文件。如:物料的检验规格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及留样制度,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和药品失效期的确认制度,中间产品的管理制度等。
(5)厂房、设备、检测仪器等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制度等。
(6)各部六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如: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的卫生管理制度,物料及人员进出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体验制度等。
(7)《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制度。
(8)与产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有关的各种记录。如:物料验收、检验、发放等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成品的销售和用户意见记录等。
(9)其它。如:成品的出入库管理制度、物料报废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
第六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以免与现行文本混淆。
第六十八条制度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一般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3)每种产品质量管理文件。如产品处方、生产指令、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等。
(4)每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文件。如:物料的检验规格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及留样制度,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和药品失效期的确认制度,中间产品的管理制度等。
(5)厂房、设备、检测仪器等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制度等。
(6)各部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如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的卫生管理制度,物料及人员进出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体检制度等。
(7)《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制度。
(8)与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有关的各种记录。如:物料验收、检验、发放等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成品的销售和用户意见记录等。
(9)其它。如:成品的出入库管理制度、物料报废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
第六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以免与现行文本混淆。
第六十八条制度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的一般要求:
(1)文件的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2)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确切、易懂。
(4)需填写数据时应有中够的空格;
(5)文件制订、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签名。
第十章 质量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直属企业领导人,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种的质量监督,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年量的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并有与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第七十条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和权限。
(1)负责物料检验规格标准和管制度的制订和修订,并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制订物料的检验项目和详细的操作规则。
(3)负责对物料的取样、检验、留样、出具检验报告书。
(4)有决定原料,中间产品投料及成品出库的权利。
(5)有决定内、外包装物料、标签、使用说明书等的使用权利。
(6)有处理退回的药品的及不合格产品的权利。
(7)负责制订物料的取样、留样制度、物料贮存期及药品失效期。
(8)负责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评价,为克定原料的贮存期、药品的失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数据。
(9)评定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贮存条件。
(10)负责对检验用的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参考品)、标准溶液、培养基、实验动物待制订管理办法。
(11)负责厂房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的监测以各种生产用水的质量监测。
(12)负责制订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的职责,并保证其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负责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参与药品生产企业对各类人员的《规范》和药品质量意识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14)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药品生产质量情况,并接受药品检验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章 自检
第七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应组织检查组,定期对生产和质量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实行自我检查企业仍需按受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销售记录
第七十二条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根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
第七十三条销售记录保至药品失效期后一年;未规定药品失效期的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七十四条药品退出货应有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和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退货原因涉及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并向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章 用户意见和不良反应的报告
第七十五条对用良提出的药品质量的意见和使用中出现的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防疫用药品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产:药品制造过程中的全部操作步骤。
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原料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标准文号的,供药制剂生长产用化学物质。
物料:原料、辅料、中间产品、包装材料和成品等。
原料:药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投入物,辅料除外。
辅料:指生产药品的调配处方的所用的赋型剂和附加剂。
包装材料:指内、外包装物料,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中间产品:需进一不加工的物质或混合物。
产品:中间产品及成品。
批: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品。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之可以追溯和审查该药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系指物料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不能使用的状态。
第七十七条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