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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于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的需求 调整、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每个区、县至少应当有一所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 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在医疗机构合并、合作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资源,发挥中医[[作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的服务方向,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药诊治疾病的优势,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高尚的[[医德]]医风,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引入中医诊疗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防病、[[治病]]工作应当[[注意]]发挥中医的优势和作用。
加强对乡村医生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的培训,提高乡村医生的中医诊疗水平。
鼓励城镇中医药人员和[[医学]]院校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农村工作或者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推动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
==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条 中医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中医特色 体现中医技术价值。
==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