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
法律定义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
(1)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3)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有三项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
(2)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
(3)教育、管好被监护人。
文献描述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监护人 guardian。
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中指定的保障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自我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者。监护人可以是普通成年公民亦可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投资领域指替未成年人和没有理财能力的人管理财产的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人。
我国监护制度最遭学者们非议的莫过于监护与亲权混沌一体。该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二节, 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这种未将监护与亲权加与区别而普遍适用于亲子与非亲子的大监护体制受到了激烈的批评。学者们认为亲权与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其要点为:其一亲权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其二亲权权利两端对象分别为父母和子女;其三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四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而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其要点为:第一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的制度,目的在于弥补其行为能力之不足;第二监护亦可分为身体上之监护与财产上之监护。这样看来,针对未成年子女亲权和监护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作用颇为相似,然细分析之则不尽然,两者有诸多差别。比如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监护则在亲权之外,因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亲疏远近受国家的严格控制。再如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偿用益权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其财产等等。可见,父母作为亲权人与作为监护人存在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差甚远,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父母由自由的亲权人降为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将基于亲子关系生而享有的亲权的立法剥夺。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近些年来,亲权与监护打破彼此独立的制度外延,以相向延伸的方式在权能层次上互相进入。许多学者由此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典以监护制度囊括亲权制度。本人认为这种提议值得商榷。诚然在亲权近代化的过程中,监护制度的许多要素被引入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已由原来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成为父母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亲权一词具有了浓厚的义务色彩。”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亲权现代化下由古罗马的权力式亲权向义务式亲权转变的必然结果。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采纳了另一个制度的某些要素就否定该制度存在的独立性(毕竟它的精神内核并没有改变)。
如前所述,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一方面建立亲权制度。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在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5]的规定以示衔接。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
(1)树立“保护成年人本人意愿,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思想
“民法是权利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神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对这一原则的民法回答就是对主体制度如何设计”反映在监护制度上,即成年人监护制度设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障其残存的行为能力,体现“尊重人权,尊重受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维持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的思想。这也是现代民法国极化发展的趋势。晚近,西方许多国家纷纷改革旧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废除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粗暴剥夺或限制的制度,在立法中更多的尊重本人的现存判断能力及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使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多体现出对人性、人权和个人尊严的尊重。
(2)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建议。
1、突破原有的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局限,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进行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老年人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保护人应尽力尊重老人的意愿及他们对自己生活的自由决断,使他们能够“假监护人之手,依本人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过普通的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
2、在监护层次上,改变原有的单一局面,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突破传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界限,而是按被监护对象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而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的等级的监护制度。如对精神处于严重丧失状态者可实行监护,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保佐其次,辅助更次。
3、承认意定监护的效力。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成人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真正实现了监护的主动与被动保护的统一”
这样使得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常人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3)增加监护人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等法律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负担,还可能有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之虞,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的老大难问题,最终影响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在重新整合监护制度之机,应适当增加监护人的利益,使监护人在承担义务之机享有对应的权利,以此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
1、 规定监护人有获酬请求权
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监护人是否因监护行为取得报酬大概有三种类型:一为无偿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监护是无偿的社会义务,监护人无法从中获取报酬,如前苏联和我国;二为有偿原则,即认为监护是一项有代价的职责,履行了职责就应该获得报酬,如美国和瑞士。三为补偿原则,法律规定监护是无偿的,但鉴于监护人付出监护劳动的艰辛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由监护权力机关决定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如德国、法国和日本。
由此可见,像我国实行绝对无偿原则的国家毕竟是少数的。监护人为履行监护制则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我国1996年发生的闻名全国的“周璇遗产纠纷案”,其判决结果对监护人黄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 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
2、规定监护人的辞任权或拒任权
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的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为继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权或拒任权。总结各国立法关于辞任或拒人的正当事由包括监护人年高、疾病、残疾、远离被监护人或已担任多项监护事务,及社会工作过于繁忙等等。鉴于此,建议我国规定监护人如有以下事由时可以要求辞任或拒任:(1)年满六十五周岁(2)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3)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4)已经承担两个以上监护责(5)现役军人或担任政府要职公务繁忙等等。这样既有利于减轻监护人的负担,又能尽量避免因监护人的原因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受损。
(三) 确规定监护期限
我国监护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的期限。在实际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以18周岁为限。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往往为无限期,成为监护人一辈子的重负直到被监护人康复或死亡。长时间的监护加于一任监护人身上,极不公平,而其他潜在的监护人却处于闲散状态,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应对监护期限给以明确界定,这样既有利于被监护人也是对监护人的解脱。国外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491-1条规定:“除夫妻、直系卑血亲及法人外任何人无权对一成人的监护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监护人要求替换,并应予以替换”。《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也很详细,第415条:“监护人通常任期两年;监护人任期届满,经一般认可,继续留任两年;监护人连任四年后,有权拒绝继续连任”。德国的监护期限经过92年修订后确定保护人的任期最长为5年,最低每隔5年要重新选任。参照之下,在未来立法我国的监护期限不妨也定为5年,最多可以连任两任,之后须重新确定监护人;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有权对在任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确定轮流监护人人选时应从有利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