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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发〔2006〕73号
==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