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
职业病(occupational diseases),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中国古代医籍中已提到有关职业病的内容。古罗马的老普林尼记述了奴工用猪膀胱预防熔矿烟气的办法,瑞士医生帕拉切尔苏斯提出铸造及熔炼中的劳动卫生问题,G.阿格里科拉报告矿工中呼吸病多发,B.拉马齐尼所著《论工匠的疾病》一书,详细分析和记载了多种生产有害因素与职业病的关系。随着大工业生产及自然科学发展,职业性疾病越来越多。
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粉尘气雾,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 X射线,γ射线,细菌,霉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如现代白领阶层长时间伏案工作而引发的颈椎病,肩周炎,痔疮等慢性病。对其中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结合国情,由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公布的职业病,称为狭义的职业病,或称法定(规定)职业病。中国中央卫生部从1972年首次公布职业病14种,至1987年布的规定职业病名单列有:职业中毒51种;尘肺12种;物理因素职业病6种;职业性传染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7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疾病2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7种,共计99种。中国政府规定诊断为规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给予经济赔偿,因此,也有称这类疾病为需赔偿的疾病。职业病的诊断,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一定专门条件的单位进行。
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
<b />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这一目录规定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共10类115种疾病。
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
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是以矽肺、煤工尘肺等为代表的一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的职业病的统称。
职业病诊断标准
一、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三、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五、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六、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七、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八、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职业病诊断要求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职业病防治形势及其对策
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职业卫生现状分析
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
第一,我国职业病危害因素分布广泛。从传统工业,到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都存在一定的职业病危害,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群数以亿计,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三十多个行业,法定职业病名单达115种。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及新发病人数量,都居世界首位。
第二,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近十年职业病发病情况呈现明显的凹形反弹倾向。发病人数从上世纪90年代初逐年下降,1997年降至最低后又呈反弹趋势。其中主要是尘肺病检出率显著回升。
第三,我国的职业危害主要以粉尘为主,职业病人以尘肺病为主,占全部职业病的71 %,中毒占20%,两者占全部职业病的90%。尘肺病又以煤工尘肺、矽肺最为严重,尘肺病患者中有半数以上为煤工尘肺。
第四,职业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根据有关部门的粗略估算,每年我国因职业病、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亿元,间接经济损失 2000 亿元。
第五,职业性疾患是影响劳动者健康、造成劳动者过早失去劳动能力的主要因素,所波及的后果往往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急性职业中毒明显多发,恶性事件有增无减,社会影响大。
第六, 对职业卫生机构和队伍现状调查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形成职业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网络,但依然存在队伍数量少,质量不高;文化素质偏低,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比例较低以及后备力量不足等问题。
第七,对我国职业卫生投入调查表明,各级政府自1999年起职业卫生投入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由于基数低,人均职业卫生投入明显不足,与经济发展水平极不适应,造成职业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得不到保证。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第一,防治检测不到位。近十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数每年保持在 70 万个点次,但检测企业数呈逐年下降趋势,下降了近40%,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达标率则增加到 75 %。检测企业数的减少和达标率的升高这一相互背离的结果,反映随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化,检测的数据不能真实地反映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的实际情况。疾病信息监测系统不健全。
第二,企业不重视。一些乡镇企业、个体经济企业生产力低下,设备简陋,无任何防护设施;管理混乱,制度不全;人员整体素质低,法制观念淡漠和愚昧无知等;个别企业无视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危害问题突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从事的职业多为职业危害严重的职业,其社会保障、职业防护等都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危害不可预见因素明显增加,健康影响难以估计和控制。
第三,在我国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的同时,一些具有风险性的产品由境外向境内转移,从城市和工业区向农村迅速转移,从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从大中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转移。职业病危害因素转移非常严重。
第四,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
第五,职业卫生资源整体效率低,配置不平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平不高。
第六, 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仍存在盲区,职业卫生标准及其配套能力不能满足执法的要求,地方经济保护等导致职业卫生执法力度不够强。
第七,职业卫生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在一个部门内部,也往往有职能交叉,职业卫生决策、协调、指挥不够充分,部门之间缺乏协同机制,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
第八,传统的职业危害尚未得到完全控制,新的职业危害不断产生,对劳动者的健康构成新的威胁。
第九,职业卫生标准尚未与国际接轨。
三、职业病防治措施与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第一,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保障机制。包括:依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卫生管理体制和信息决策机制、完善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机制和稳定的、多渠道职业卫生投入机制,以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
第二,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对象,调节我国职业卫生标准体系;按照入世要求,通过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尽可能使我国的职业卫生标准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高职业卫生标准的可操作性及其可应用性,建立适于我国职业病防治实际工作需要的职业卫生标准体系。
第三,将现有职业病防治信息网络重新整合,整体规划、进一步完善职业病监测体系;统一职业病、工作相关疾病统计口径,并与国际接轨及互认。建立系统的职业卫生信息与职业病防治评估体系,通过科学分析信息,加强职业中毒事故的预测、预警,及时、准确评估职业病防治效果,为职业病防治决策提供准确、科学的依据,全面提升急性职业中毒控制信息水平。 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四,有针对性地开展以尘肺病防治、职业中毒检测检验、诊断、救治、控制、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科学管理为中心的科学研究工作,力争突破束缚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颈口,提高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水平。
第五,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要求,建设以国家中毒救治为中心,辐射各级地方的重大职业中毒救治体系,做好各种重大职业中毒的预防和应急救治工作。
第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工作场所健康促进体系。通过工作场所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活动,提高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切实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责任;创造安全、舒适、健康的作业环境;发挥用人单位的积极性,推动用人单位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切实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加强劳动者的自我防范意识。
第七, 进一步充分认识依靠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继续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制定和落实职业卫生政策措施,建立完善职业卫生发展的大环境。
第八、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尽快制定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经济防治计划,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九, 大力实施职业卫生管理人才培养计划,建立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谙法律的高素质的职业卫生管理队伍。
按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它包括九大类,分别是:
2. 尘肺。有矽肺、煤工尘肺等。
5. 职业性耳鼻喉疾病。有噪声聋、铬鼻病。
6. 职业性肿瘤。有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等。
9. 其他职业病。有化学灼伤、金属烟热等。
对职业病的诊断,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病目录
一、尘肺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职业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3、工业性氟病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农药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氏杆菌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敏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职业性哮喘
4、棉尘病
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法定职业病有哪些?
职业病是一种人为的疾病。它的发生率与患病率的高低,直接反映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水平。世界卫生组织对职业病的定义,除医学的涵义外,还赋予立法意义,即由国家所规定的“法定职业病”。我国政府规定,确诊的法定职业病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凡属法定职业病的患者,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及在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死亡时,均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有的国家对职业病患者,实行经济补偿,故也称为赔偿性疾病。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都纳入到法定职业病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卫生部、劳动保险部文件(卫法监发[2002]108号)“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颁布的法定职业病名单,分类共115种。其中: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5种。
值得一提的是,职业病是属于与职业有关的疾病,但也见于非职业人群中,因而不是每一病种和每一病例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职业史或接触史。与职业有关疾病的范围比职业病更为广泛,它具有三层涵义:
(1)职业因素是该病发生和发展的诸多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直接病因;
(2)职业因素影响了健康,从而促使潜在的疾病显露或加重已有的疾病病情;
(3)通过改善工作条件,可使所患疾病得到控制或缓解。因此,在职业卫生工作中,应将该类疾病列为控制和预防的重要内容,保护和促进职业人群的身体健康。常见的与职业有关疾病有:行为(精神)和身心的疾病,如精神焦虑、忧郁、神经衰弱综合征,多因工作繁重、夜班工作、饮食失调、过量饮酒、吸烟等因素引起。有时由于对某一职业危害因素产生恐惧心理,而致精神紧张、脏器功能失调。
慢性非特异性呼吸道疾患,包括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和支气管哮喘等,是多因素的疾病。吸烟、空气污染、呼吸道反复感染常是主要病因。即使空气中污染在卫生标准限值以下,患者仍可发生较重的慢性非特异性呼吸道疾患。其他如高血压、消化性溃疡、腰背痛等疾患,也常与某些工作有关。
职业病-特点
中国职业病呈现五大特点,分别是:
1、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多,患病数量大;
2、职业病危害分布行业广,中小企业危害严重;
3、职业病危害流动性大、危害转移严重;
4、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
5、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影响长远。
尘肺
因长期吸入一定量的生产性粉尘而引起肺组织纤维化的疾病(见尘肺)。
职业中毒
发生在接触生产性毒物的工人中。最常见的有铅、汞、锰、苯、有机磷农药、一氧化碳、三硝基甲苯、砷、磷等中毒。中毒者一般常有头痛、头晕、乏力、睡眠障碍、食欲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短时间接触高浓度毒物引起的急性中毒,症状出现迅速,严重者意识丧失,甚至死亡。长期接触低浓度毒物者,可出现慢性中毒,症状发生比较缓慢而轻微,常与一般不适相混淆,易被忽视。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病情加重时才被发现。因毒物作用特点不同,出现的症状、体征、发病规律、化验检查的改变均不同。侵犯造血器官的毒物(如苯)可出现白细胞减少、贫血、出血症状,严重时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或白血病;铅可抑制血色素合成中卟啉代谢通路中的巯基酶活性,而引起低血色素贫血。苯胺、亚硝酸盐、氮氧化合物可引致高铁血红蛋白形成,使血红蛋白失去带氧能力,造成组织缺氧,皮肤粘膜出现青紫。一氧化碳易与血红蛋白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失去带氧能力,还妨碍氧和血红蛋白的解离,导致组织缺氧,中毒者皮肤粘膜呈樱桃红色。侵犯神经系统的毒物如一氧化碳、硫化氢、氰化物、苯、汽油等引起严重急性中毒时,可致电击样昏倒;慢性中毒者多出现神经衰弱症状。铅、汞、锰中毒可引起肌肉震颤和神经麻痹。四乙基铅、汽油、一氧化碳中毒,可引起中毒性脑病或中毒性神经病。侵犯消化系统的毒物(如铅、砷)可引起腹痛。四氯化碳、硝基苯、有机氯可引起中毒性肝炎。
职业性皮肤病
职业病常常发生于特定的作业人群中,在接触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人群中,常有一定的发病率。同种的职业病常有一定的发病部位及相同的病理改变,其临床症状、化验检查所见亦基本相似。控制职业有害因素及其作用条件,可消灭或减少疾病。
职业病的发病原因比较明显,因此完全可以预防其发病,最主要的预防措施是消除或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发生源;控制作业工人的接触水平,使其经常保持在卫生标准允许水平以下;提高工人的健康水平,加强个人防护等措施;为及早发现职业性损害,减少职业病人发生,应对接触者实行就业前及定期健康检查。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6、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8、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病的救济:
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请求,要求督促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2.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未告知劳动者将从事的工作可能具有的危险,或者在变更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劳动者新工作可能增加的罹患职业病的可能--------------劳动者可以向单位主张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单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请求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者居住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3.未经体检,即安排劳动者上岗从事可能罹患职业病的工作,或者终止与从事可能罹患职业病的工作的劳动者的合同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体检的---------请求卫生行政部门督促单位为劳动者进行体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建立个人健康监护档案的-----------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警告,限期改正。
5.用人单位不安排疑似职业病劳动者检查的--------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单位安排检查.,警告并限期改正。
职业病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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